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1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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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俊嘉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明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或他人外幣帳戶支付款項,或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某日起,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以會員帳號「minori005」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暱稱「日本業務」開設賣場,刊登「★萌★日本代匯款、日本代付款學費房租、日本pay-easy代付(大額可找我)」之商品訊息(下稱「日本代匯訊息」),對外經營臺灣及日本兩地之匯兌業務,並以ID「moemilkya」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供不特定客戶與其聯繫日幣代匯、代付事宜。

其操作方式為:如客戶有日幣代匯、代付之需求,即以「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露露通」聊天工具,或以LINE聯絡洪俊嘉,告知欲支付、匯出之日幣金額及指定之日幣收款帳戶後,洪俊嘉因其未在日本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乃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增武」之中國大陸籍人士聯繫,取得以人民幣報價之當日日幣代匯、代付之匯率後,洪俊嘉再將匯率轉換以新臺幣計價,加計匯差作為其利潤,向客戶報價,若客戶欲支付、匯款之金額低於日幣1萬元,則每筆加收新臺幣250元手續費;

洪俊嘉並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洪碩佑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告知客戶將應付金額匯入甲帳戶。

俟洪俊嘉確認已收到客戶匯入之款項後,再於蝦皮購物網站搜尋經營人民幣代匯業務之不特定賣家,代其支付對應之人民幣款項予該名自稱「林增武」之人,或逕在超商支付款項予該名自稱「林增武」之人,再由該名自稱林增武之人代為將約定金額之日幣轉至客戶指定之日幣收款帳戶內,洪俊嘉即以上開方式,從事臺日兩地間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利益,並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9月17日止之期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陳毓欣、游子儀、彭小芳及余宜芳匯至甲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6772元,接受陳毓欣、游子儀、彭小芳及余宜芳之委託,代匯(付)附表所列日幣款項至陳毓欣、游子儀、彭小芳及余宜芳指定之日本金融帳戶,且自其開始經營臺日兩地間之匯兌業務起至遭查獲止,前後獲利6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俊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欣、游子儀、彭小芳及余宜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局卷第31至34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7頁、第81至85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露露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日幣代匯訊息、露天拍賣交易紀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7頁、第123至135頁、第35至36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37至43頁、第63至79頁、第87至114頁、第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

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

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

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之事實(見調查卷第3至9頁,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58頁),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案款(費用)通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自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營匯兌時間尚短、規模非大、獲利不多,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響公司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

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賺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該等全部犯罪所得在案,業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客戶請被告代匯(付)之日幣金額 客戶匯款日期 客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毓欣 日幣41000元 109年8月6日 1萬4350元 2 游子儀 雙方均已不記得日幣金額 109年3月24日 8200元 雙方均已不記得日幣金額 109年9月18日 1653元 3 彭小芳 日幣5140元 109年4月30日 1600元 4 余宜芳 日幣8320元 108年12月27日 2978元 日幣10730元 109年4月18日 3756元 日幣12100元 109年5月2日 4235元 合 計 3萬6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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