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
- 二、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 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時間,其雖辯稱係於11
- 四、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操作金融帳戶執行存、提、匯款等金
- 五、金融帳戶之申辦,因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
- 六、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為被告提供給他人使
- 七、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 八、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 ㈠、被告所執其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密碼予詐欺成員之情詞並不可
- ㈡、被告固提出其與「惠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301
- ㈢、又本案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入並匯出之期間,其登入及執
- ㈣、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10月26日設定約
-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
-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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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3864號、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至111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2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交易必要資料,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成員於取得丁○○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各編號「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成員分別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而所謂「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縱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例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被告丁○○前曾因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號,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 年度偵字第293 號、第145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前案之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是前案既未就本案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檢察官依本案偵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準此,檢察官所提起之本案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本院應實質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1 年7 、8 月間,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人,該他人是我認識的朋友,但他的本名、住址等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的外號,當時是他跟我說要合夥做3C生意,因為我沒有錢,所以他說錢他先出,如果有賺到錢,再把分潤匯到我的帳戶內,合夥方式是我沒有出錢或出力,只有負責出帳戶,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的帳號交給該他人,可是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密碼提供給該他人,我並不知道為何該他人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而我的手機之前有被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惠安」的人所盜用,只是我手機被盜用的資料不見了,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清白云云。
二、被告於111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後,即成為詐欺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成員以附表各編號「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因此得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並旋將詐騙所得轉匯至所持用之其他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6905卷第21至29頁)、丙○○(警5301卷第7 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警7411卷第15至1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暱稱「Tono Nugroho」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乙○○與暱稱「梓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905卷第31至40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暱稱「香香」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暱稱「劉慧慧」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丙○○與暱稱「香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301卷第27至59頁)、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含暱稱「鄭桂珠」之Facebook個人大頭貼及個人檔案截圖、被害人甲○○與暱稱「鄭珠」之Messennger對話紀錄、被害人甲○○與暱稱「馨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11卷第19至3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異動資料明細(警6905卷第11至17頁、警5301卷第13至24頁、警7411卷第33至41頁、偵293 卷第17至34頁、偵3702卷第37至51、53至68頁)、警員黃文彬000 年0 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864卷第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時間,其雖辯稱係於111 年7 、8 月間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係供其用以償還貸款,目前有3 個貸款要繳等語(偵3864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53頁),經核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至111 年10月20日止,均定期先有現金存入,之後旋遭扣款3 筆(交易摘要:「繳放款」)之客觀交易內容(偵293 卷第25、26頁)相符,惟自該日之後,本案帳戶便未見有定期存入現金及交易摘要為「繳放款」之扣款償還紀錄(偵293 卷第27至29頁),此情亦與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1 年10月20日等語(警7451卷第17頁)一致。
而就被告於111 年10月20日後,即未再將金錢存入本案帳戶以償還貸款之原因,徵諸被告供稱,該他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帳號時,有表示會有大筆資金往來等語(偵3864卷第15、16頁),其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後,將由他人作為資金進出使用,本無可能於提供帳號後,仍再存入自己金錢,致生與其他金錢混同不能辨別,甚至遭該他人取去使用之爭議,自可由此推得被告最早應係於「111 年10月20日」,因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於該日之後,始未再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以扣繳清償貸款。
又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均遭詐欺成員轉匯至其等所持有支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考(偵293 卷第27、28頁),而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匯出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最早時間,為111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25分(偵293 卷第27頁),自足據此特定被告係於「111 年10月20日至111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2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給他人使用,而非如其所辯,係於111 年7 、8 月間即已提供。
四、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操作金融帳戶執行存、提、匯款等金融交易,僅有3 次密碼試誤之限度,且密碼組成內容至少為6 個數字以上,若密碼輸入錯誤達3 次,即無法再從事金融交易,是取得並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若非極有把握所輸入之密碼為正確,實無任意多次輸入有可能係錯誤之密碼,導致金融帳戶交易功能受到限制之理。
經查,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他人,於轉匯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倘非由被告自行將密碼提供給持有本案帳戶帳號之該他人使用,該他人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本案帳戶之密碼,而於不知密碼之情況下,在3 次密碼試誤之限制內,輸入正確密碼並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
又被告既供稱,該他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係為供作生意資金往來之用等語(偵3864卷第15、16頁),然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未給予該他人帳戶之密碼,該他人即不能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資金調度,如此又有何向被告借用之必要?是被告此一未提供密碼予該他人之辯解,亦與其所稱該他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相悖,並非可信。
是參前各情,顯足證實本案帳戶之密碼,係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際,自行一併交付給持有本案帳戶帳號之該他人使用甚明。
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云云,難以採認。
五、金融帳戶之申辦,因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訊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帳戶交易必要資訊,即可隨時隨地、不受限制而操作帳戶功能,其內金錢亦可任意搬移,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帳戶交易必要資料,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行為人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交易必要資訊予他人,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認定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有高度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蓋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訊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時,已為38歲之人,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可參,其並自承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受僱於他人而從事餐飲業、瓦窯業,及擔任學校播放影片之操作人員,目前則擔任超商收銀員(本院卷第46頁),足信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既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對於金融帳戶僅憑帳號、密碼即可登入執行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實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當能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六、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為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此為前所確認,另依被告所陳,其無需付出任何金錢或勞務,僅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便可與該他人對半平分「合夥經營3C生意」之利益(偵3864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53頁),然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該他人向被告所述要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即「帳號不能辦信用卡」(偵3864卷第16頁),亦非不能自行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之事由,該他人實無捨自己帳戶不用,反向被告借取本案帳戶用作金錢進出之理;
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不需任何資金、勞動付出,或以技術作價,被告便可坐享他人經營生意之分潤,分得數額更達一半比例,如此幾近無成本之合作模式及豐厚獲利條件,顯不符常情,實無從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相信此為合法行為。
再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關於其真實姓名、住址等具體資料為何,被告亦自承全無所悉(偵3864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出,即無從控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人將作何使用,若取得者用於詐欺犯罪,被告亦無阻止之管道,而被告就此一後果並非不能預見,卻僅因貪求他人所允諾之不合理利益,置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於不顧,任意交出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易必要資料交出之際,對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且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詐欺犯罪故意。
七、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論證如上。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待收得款項後,旋由詐欺成員輾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使該些詐騙款項再與其他金錢混同,使司法機關難以辨識、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操作本案帳戶,將其內金錢輾轉匯出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八、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所執其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密碼予詐欺成員之情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對詐欺成員何以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只能以「所持用之手機應是被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安』之人給盜用」云云為置辯(偵293 卷第61頁),惟其同時亦自承,手機遭盜用之證據已經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他人盜用被告手機,並據以取得本案帳戶密碼等情節,顯僅屬被告一己無實證支持之空言,當非得以此等無從查考之抗辯,逕認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故意為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提出其與「惠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301卷第25頁),前案之檢察官並以「再觀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惠安』的人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惠安』的人明確言及將被告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嘲諷口吻稱被告將有做不完之筆錄、開庭等語,被告則回覆『妳是誰 我又不認識妳,妳為什麼要這麼做呢』,並貼出滿頭問號之熊大貼圖傳送Line暱稱『惠安』的人,是被告辯稱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係遭人盜用乙情,並非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惟查:如「惠安」確有盜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並實施相關(含前案及本案)詐騙及洗錢犯罪行為,其主動與被告聯繫並自曝犯罪事證之可能性,本已微乎其微;
再參以被告既知保留此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支持其所執「手機有遭盜用」之有利辯解,而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相關資訊,如仍存在,亦可佐證被告所主張「因該人為經營3C生意有資金進出之需,其方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之有利辯解,但被告卻未留存,反而全數刪除(偵293 卷第60頁、本院卷第45頁),此等選擇性保存對自己有利證據之舉措,明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所刻意留存與「惠安」間之對話紀錄,並不能確保其實質真實性,當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本案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入並匯出之期間,其登入及執行交易之IP位置雖在香港地區(偵293 卷第21、41至51頁),被告於該期間亦無入出境紀錄(偵293 卷第71頁),然衡以現今網際網路流通之便,跨國(境)分工之詐欺犯罪繁多,且本案帳戶既作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而我國檢警機關對此類犯罪追查甚嚴,從事此類犯罪者使用VPN 技術以隱匿實際網路IP位置,提高犯罪偵破門檻,藉此規避檢警查緝,於實務上亦非少見,則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由詐欺成員於國內操作本案帳戶,並以上述技術隱匿實際IP位置,或交由位在國(境)外之成員執行本案帳戶之交易,均非無從想像之不可能之事,自難徒憑上開證據,即忽視前揭卷證勾稽之結論,而遽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為可信。
㈣、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於111 年10月26日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偵293 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而該帳號雖未遭詐欺成員用以轉匯入本案及前案之詐欺款項,然於被告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後之111年11月1 日,即有1 筆新臺幣(下同)580,800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金錢並於該日及翌日(即111 年11月2 日),密集分別匯出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及前述由詐欺成員掌控之帳號「000000000000」,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293 卷第27頁),足以認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亦為詐欺成員所掌控,惟僅未作為本案及前案詐欺款項之洗錢中繼點,是亦不得單憑本案及前案之詐欺款項,未匯入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即謂應對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為有利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
惟慮及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仍有所坦承,未漫事行無益爭執,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收銀員,每月收入2 萬5 千至2 萬6 千元,現已離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社群平臺FACEBOOK與詐欺成員聯繫,欲購買遊戲主機及家用電器,再加入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成員則佯裝有貨品可供出售之假象,並提供本案帳戶供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 6千元 2 乙○○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與詐欺成員結識,並加入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成員則向乙○○佯稱:有一期貨操作投資管道可以投資云云,及傳送虛偽投資詐騙網站之網址,供乙○○申設投資帳號,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46分 3萬元 3 丙○○於111年11月1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與詐欺成員聯繫,欲購買蘋果手錶,再加入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成員則向丙○○佯稱:如要購買蘋果手錶,須將購買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惟丙○○匯款後,詐欺成員又佯稱收款帳戶有問題云云,再指示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8分 4千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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