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2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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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1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朝原自民國000 年0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11」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82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5% 作為其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

謝朝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7-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無證據證明謝朝原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黃郁婷、劉威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

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述本案郵局帳戶①合稱本案金融帳戶)(黃郁婷、劉威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款,旋由「7-11」先指示謝朝原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指示謝朝原領得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欄所示內容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去,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05 、108 、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哲維(警卷第19至21頁)、簡新諺(警卷第29至31頁)、賴彥廷(警卷第50、51頁)、周昭妤(警卷第82、83頁)、林坤松(警卷第95至98頁)、證人即被害人莊冠淯(警卷第66、67頁)、王如華(警卷第130 、131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范哲維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22至26頁)、告訴人簡新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Angela」之LINE個人檔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32至47頁)、告訴人賴彥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旋轉拍賣賣家個人頁面及販售商品頁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暱稱「SR」之LINE個人檔案、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52至63頁)、被害人莊冠淯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暱稱「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68至79頁)、告訴人周昭妤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84至93頁)、告訴人林坤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坤松之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27 頁)、被害人王如華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 之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 、132 至169 頁)、本案郵局帳戶①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172 頁)、本案郵局帳戶②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73 、174 頁)、被告領取款項之路口、ATM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6 至202 頁)存卷為憑,可徵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項雖於112年5 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但與本案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致財物受有損害者共計有7 人,故成立7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共犯「7-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得逕適用輕罪(即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組織之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信有所悔悟,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日薪新臺幣2 千5 百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周昭妤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取領得金額之2.5% 作為報酬(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本案所領得金額(即附表二所示)已逾本案受詐騙之人之被害金額,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領得金錢,顯同時含有其他非本案之受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如以之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基礎,即有生重複沒收之疑慮,是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金額,以計算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方屬妥適。

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金額為計算後之犯罪所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范哲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 旋轉拍賣」平臺,張貼販賣蘋果筆電之不實資訊,使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不實資訊。
適范哲維自112年1月3日17時30分許起,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資訊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談妥以2萬9千元交易蘋果筆電,致范哲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17時35分許 2萬9千元 本案郵局帳戶①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新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2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平臺,張貼販賣二手蘋果筆電之不實資訊 ,使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不實資訊。
適簡新諺自111年12月30日12時許起,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資訊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談妥交易內容,致簡新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①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彥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前之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平臺,張貼販賣PS5遊戲主機之不實資訊, 使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不實資訊。
適賴彥廷自112年1月3日10時許起 ,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資訊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談妥交易內容,致賴彥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18時8分許 5千元 本案郵局帳戶①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冠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17時40分許起,假冒「戰神」電商之客服人員,向莊冠淯佯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如欲取消,會有銀行人員與其接洽云云 ,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莊冠淯進行操作,致莊冠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18時38分許 1萬8,060元 本案郵局帳戶①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18時46分許起,假冒「戰神」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周昭妤佯稱,因將其誤設會員升等,須繳納會費,如欲取消,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周昭妤進行操作,致周昭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2年1月3日19時13分許 ②112年1月3日19時2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2,015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① ②本案郵局帳戶①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坤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16時許起,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向林坤松佯稱帳款有誤,將會有銀行人員與其接洽云云, 再假冒中信銀行員工,向林坤松佯稱要作權限變更 ,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云云,並指示林坤松進行操作,致林坤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17時52分許 4萬9,980元 本案郵局帳戶②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如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某時許起,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向王如華佯稱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指示王如華進行操作,致王如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2年1月3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1月3日17時5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② ②本案郵局帳戶②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1月3日17時42分許 2萬9千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ATM 本案郵局帳戶① 2 112年1月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② 3 112年1月3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① 4 112年1月3日17時59分許 6萬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② 5 112年1月3日18時許 3萬9千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② 6 112年1月3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① 7 112年1月3日18時42分許 1萬8千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① 8 112年1月3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① 9 112年1月3日19時27分許 2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 本案郵局帳戶① 10 112年1月3日19時28分許 2,005元 同上 本案郵局帳戶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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