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26,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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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泰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政泓」、「劉靜怡」、「許惠芸」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以「財豐」股票投資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陳炳祥、吳桂馨點選上開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聯繫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炳祥、吳桂馨均佯稱下載「財豐」手機app並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買賣云云,致陳炳祥、吳桂馨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8分、111年11月30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黃建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而本院判決前之112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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