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3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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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自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見警卷第1頁反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如附件所示之詐騙集團,負責依少年羅○辰(檢警另行偵辦中)之指示,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少年羅○辰收受,被告、少年羅○辰、陳拓雲、許至東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羅○辰、陳拓雲、許至東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綜上,本案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並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怪手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目前太太懷孕7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共新臺幣2,920元(記算式:【80,000+66,000】*2%=2,920),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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