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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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旺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旺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大額資金流動時均會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實無委由他人收受現金或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取款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騙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杜宇桐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股時盤金」,詐騙集團人員即推薦杜宇桐下載詐欺成員架設之「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杜宇桐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玉璽商行」之人聯繫交易交易虛擬貨幣事宜,隨即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斗南門市,由劉明旺依「郭經理」指示佯稱為「玉璽商行」專員,當場向杜宇桐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

㈡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何娟娟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詐欺成員即推薦何娟娟下載詐欺成員架設之「AIIBY-C虛擬貨幣」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何娟娟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交易虛擬貨幣事宜,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

雙方復約定再次於112年5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劉明旺遂依「郭經理」指示到場,佯稱為「好幣所」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10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惟何娟娟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員警見劉明旺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場,即逮捕劉明旺,因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杜宇桐、何娟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明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依「郭經理」指示到場向被害人等收取現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看到網路有應徵工作的廣告,就與「郭經理」聯繫,「郭經理」跟我約在一家海產店前面,跟我說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投資虛擬貨幣,我的工作就是跟客戶收取款項,我有請被害人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收錢,我以為是正當工作,我也是被騙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公司為正當公司,被告只受雇擔任取款工作,本案實際詐騙之人應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被告之公司係合法幣商,被告公司都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後交易所關閉是交易所問題,與被告及被告公司無涉。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依「郭經理」指示到場向被害人杜宇桐、何娟娟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宇桐、何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714警卷第13至19頁,792警卷第42至4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麥當勞斗南門市及南投門市監視錄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IP資料、車行軌跡及遠通電收高速公路ETC門架資料、被告與「郭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何娟娟與「好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AIIBY-C虛擬貨幣」APP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714警卷第24至30頁、第45至46頁,792警卷第24至30頁、第58至64頁、第31至41頁、第48至51頁,3915偵卷第25頁、第55至60頁、第61至75頁、第18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職公司有購買虛擬貨幣或有將虛擬貨幣移轉與被害人等之交易記錄,甚未提出有關「郭經理」或「玉璽商行」之資料以供調查上情,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係供稱略以:112年5月15日17時向被害人何娟娟取款,是其第1次取款工作且伊係坐計程車前往取款等語,嗣員警查扣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手機並進行鑑識,發現被告於當天上午10時許有自行駕車至斗六麥當勞之情,被告始改稱當天另有向被害人杜宇桐取款,且是自行開車前往,因為不想讓警方知情,所以第1次警詢筆錄才沒有說明等語(見1792警卷第4至14頁,8714警卷第1至8頁),果若被告所辯係應徵合法取款工作,大可於警詢時將相關資料交代清楚,又何需擔心取款工作曝光遭警方查緝?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㈢證人杜宇桐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12年2月份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再加入1個LINE群組叫做「股時盤金」,群組內稱可以至「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購買泰達幣投資,所以裡面組員就邀請我到「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平台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一開始我是用網路轉帳購買,總共轉帳10次,每次5萬元,後來平台助理告知我可以用面交方式購買泰達幣,於是我就加了一個LINE暱稱「玉璽商行」的人並聯繫購買,當時我向客服表示要以100萬元購買泰達幣,客服就與我約定於112年05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麥當勞進行面交,當時來跟我收錢的就是被告,被告還給我寫一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之後我打開「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網址登入查看,確認我在平台內的泰達幣有轉入後,我再將我帶去的100萬交給被告,但之後平台就無預警關閉,我完全沒有出過金,總共損失150萬元等語(見714警卷第13至19頁)。

又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先加入1個LINE群組叫做「股時盤金」,群組內稱可以至「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所以群組裡的客服助理就叫我至「全球領先數位資產平台sftimo」平台,並從平台下載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一開始我是用網路轉帳購買,總共轉帳50萬元,後來平台助理告知我可以用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於是客服助理就推薦我一個叫「玉璽商行」賣家聯繫購買,當時我向對方表示要以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就與我約定於112年05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麥當勞進行面交,當時來面交的就是被告,被告就自稱是虛擬貨幣的賣家,我在交易時有看到我的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的紀錄,後來平台又有推薦其他新的虛擬貨幣,我把我全部的虛擬幣拿去投資新的虛擬幣,之後我想要出金,但是平台就一直顯示要我另外再提供保證金才可以出金,我才驚覺這是詐騙,我後來上網搜尋才發現這平台是詐騙網站,也有其他人跟我一樣受騙,案發後不久這網站跟平台就都關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㈣證人何娟娟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12年04月18日加入AllBY-C的APP交易彼特幣平台,一開始對方還借我500美金操作彼特幣,我認為我有獲利,就繼續依照對方指示投資,我總共匯款3次、面交3次,最後一次面交就是於112年05月15日17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麥當勞內,當時來跟我收錢的就是被告,我原本是要買30萬元虛擬幣,但當時現金只有10萬,所以就跟對方買10萬元,被告當時自稱是好幣所的專員,並表明會全程錄音影,並拿出一份好幣所的合約讓我簽名,並向我確認是否攜帶現金10萬元,我交給被告錢後,打開APP有顯示完成購買之紀錄,但我沒有出過金,之後網站也無法出金等語(見792警卷第42至47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先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裡面的人告知我下載AllBY-C的APP交易平台,並在平台上下載電子錢包,就可交易虛擬貨幣,第1次對方借我錢操作虛擬貨幣,我認為我有獲利,就繼續依照對方指示投資,每次交易我平台上面都有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最後一次面交就是於112年05月15日17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麥當勞內,當時來跟我收錢的就是被告,交錢的前一天我就發覺可能是詐騙而去報警,因為我也都無法出金,而且我先生也有去看平台的網站,發現有人有留言說這是詐騙網站,我自己也上網搜尋確認,所以才會去報警,報警之後網站跟平台也都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

則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證人所瀏覽之網站或下載之電子錢包等,均係LINE群組內所提供,而上開網站、電子錢包僅係詐騙人員所設立之虛假電磁紀錄,且於發覺被受害人識破後就馬上關閉,足認證人等確係遭詐騙集團以虛假之投資網站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到網路有應徵工作的廣告,就與「郭經理」聯繫,「郭經理」跟我約在一家海產店前面,跟我說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投資虛擬貨幣,我的工作就是跟客戶收取款項,但是我沒有簽立任何工作契約,也不知道公司地址,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取款跟讓客戶簽同意書,薪水是保底每月24000元,每取款1次還可以抽240、250元,鷹架工作比較耗費體力,取款工作我可以多跑幾單,我以前是做鷹架工程的,每天工時8小時,每日薪水約1500元,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56頁)。

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

況對方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資金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並由該人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輾轉交付他人。

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公司相關交易內容、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等公司業務相關問題均毫無在意,只確認工作之報酬,顯見被告所在意者,僅係為他人取款之工作即可獲取高額收入。

足見,被告對於「郭經理」稱此為正常工作云云,應可知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

㈥詐欺犯罪利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我國銀行系統發達便利,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單純為人取款即可收取報酬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追查,本案對方倘為合法公司,本可使用其自身金融帳戶以轉帳或匯款自行處理提領款項事宜,何需應徵被告收取款項而徒增風險,其理之謬,已如前述,皆可見本案此等手法,應係詐騙成員指示車手取得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模式,而應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

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年滿24歲,並無身心障礙等情,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應有對方係詐欺成員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害人杜宇桐、何娟娟均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未見到實際進行詐騙之人;

且依被告供述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自始至終僅有與「郭經理」聯繫,依卷內證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份子「郭經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2人,然其應可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郭經理」指示取款,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即促使不詳詐欺份子「郭經理」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郭經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固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適逢員警據報現場逮捕,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卻貪圖小利依「郭經理」指示收取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並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鷹架工人,暨其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收取之款項(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已返還與被害人何娟娟,自無庸沒收。

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與上手,是其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經理」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㈢經查,被告供稱是依「郭經理」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不詳詐欺份子「郭經理」指示而為本案之犯行,然是否確實係3人以上犯之,並非無疑,詳如前述,無法認定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

此外,被告對於「郭經理」之實際身分、是否有多人分工或層級等均無所知,亦無證據證明其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紅色,含SIM卡1張)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灰色背包1個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紅色印泥1個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原子筆1支(藍色) 被告劉明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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