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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C HONG SON (中文姓名:祿紅山)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C HONG SO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OC HONG SON(中文姓名:祿紅山,下稱祿紅山)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其當時居住之宿舍房間,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年籍不詳之「阮海登」。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向楊文菁佯稱要向楊文菁購買臉書販賣之物品,但要依照指示使用蝦皮之金流服務,致楊文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於112年3月4日19時47分、19時49分、19時50分均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即總額2萬9,964元),旋於同日19時50分遭該詐欺集團跨行轉帳2萬9,988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記錄截圖與匯款單據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借給阮海登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阮海登是我目前就讀學校的同班同學,阮海登自己有帳戶,但是他逃逸之後,就不敢用自己的帳戶,怕被警方知道他的位置,所以才跟我借。
112年1月29日借帳戶給阮海登,是他跟我說他哥哥要把錢匯到帳戶給他,他哥哥要從哪裡匯錢到我帳戶我不清楚。
我把帳戶借給他之後,他就去領錢,領完之後就沒有將金融卡、密碼還給我,我有跟他要,但是他跟我說他在忙,之後再打給他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遭不詳詐騙者以上述詐術誆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4日19時47分、19時49分、19時50分均匯款9,988元(即總額2萬9,964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記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阮海登之行為,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⒉查阮海登(護照號碼:M0000000)於111年4月13日入境後,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越南,有其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先與敘明。
經傳喚證人阮春勇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目前就讀南開科技大學3年級的同學,我們1至3年級都是同學,從1至3年級都住一起,我們在外面租房子,我認識院卷第34頁居留證照片的人,他是我同學阮海登,我們1年級有一起上課,後來阮海登2年級就沒有上課。
大概2023年1月過年後,有一次阮海登到我們外面住宿的房子找我們聊天,我有聽到阮海登問被告說可不可以借他的簿子、帳戶,說是他的哥哥在臺灣有一筆錢要匯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拿提款卡給阮海登,我現在不記得是哪間銀行的卡,但我記得是橘色的,我當時來到臺灣,跟被告就只有唯一一張銀行提款卡而已,是同一間銀行,我跟被告一起去同一間公司打工,公司就給我們開一樣的卡,我今天有帶那一間銀行的提款卡過來(庭呈提款卡,拍照後發還)。
我跟被告是一起住在外面的同房間,所以有什麼事情,我們都互相告知,被告偶爾還跟我提說為什麼阮海登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他。
我記得被告把卡片給阮海登的隔天,被告有麻煩我要提醒被告跟阮海登要回卡片。
阮海登離開學校變成非法學生,所有銀行相關的東西都放在學校,他就不敢回學校跟學校要,所以才要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216、217、227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同學阮海登以他哥哥要匯錢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阮海登使用,且阮海登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歸還被告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證人賴氏金蘭到庭證稱略以:我自111年3月7日開始在南開科技大學擔任輔導員已經快2年了,我是被告和阮海登的輔導員,我們班所有的學生我都要有聯絡方式,輔導阮海登的期間大概從111年3月14日到111年9月,阮海登一直待在學校到大概是111年9月離開,沒有再回來。
阮海登111年9月離開學校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們原因,我們有聯絡阮海登,但是阮海登不回我們,我們找不到阮海登,後來跟阮海登媽媽聯絡,才知道阮海登不喜歡讀書,不想繼續在南開科技大學。
因為被告在實習的時候,實習公司沒辦法匯款薪水給被告,學校打電話問銀行,銀行告訴我們被告的帳號有問題,是有洗錢的關係,所以我們才問被告是什麼問題,被告才說因為阮海登哥哥要匯錢給阮海登,但阮海登那時候已經是非法住在臺灣,阮海登不敢用自己的提款卡去領錢,所以阮海登跟被告借提款卡去領哥哥給的錢。
知道這件事後我們學校主動跟阮海登聯絡,院卷第35至43頁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我跟阮海登的對話,內容中的中文是我打字依照越南語的內容正確翻譯過來,我可以確定跟我對話的人就是阮海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且自證人賴氏金蘭與阮海登間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阮海登亦不否認曾於出境前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阮海登使用無訛。
⒋又稽之證人阮春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阮春勇係親自見聞阮海登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過程,且阮春勇所見聞阮海登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賴氏金蘭自被告處所詢得之借用原因,均大致相符,堪認阮海登確係以「擔心遭相關單位發現其非法居留身分」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領取親人之匯款。
衡以被告與阮海登均自越南來台就學,且曾為同班同學,2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全然不相識之人容有不同,且阮海登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亦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阮海登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復參以證人阮春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曾要求證人阮春勇協助提醒取回卡片,自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金融卡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阮海登使用,遽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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