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7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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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達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26號、第6322號、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14分至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1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詐欺成員於取得丙○○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各編號「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錢。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且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成員訛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得手等客觀情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辦理貸款時所使用的,那陣子我在找工作,為了有薪水入帳的帳戶,而且我也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有跟銀行申請重新設定密碼,但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提款卡在臺中遺失,並不是我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

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由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成員,在不詳地點取得後,即成為詐欺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成員訛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6718卷第15至18頁)、丁○○(偵6322卷第29至34頁)、乙○○(偵6126卷第15至1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718卷第25頁)、本案帳戶之112 年6 月9 日至112 年6 月1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6718卷第27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18卷第29至6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322卷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2 年6 月30日合金水湳字第1120001869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12 年3 月1 日至112 年6 月15日之交易明細(偵6322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結果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應用軟體蝦皮購物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22卷第27、35至6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偵6126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偵6126卷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 年8 月17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2850號函所檢附110 年1 月1 日至112 年8 月1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6126卷第49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2 年8 月18日合金水湳字第1120002493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110 年1 月1 日至112 年8 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6126卷第53至55頁)、銀行回應之被告各銀行開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2 年10月25日合金水湳字第1120003172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晶片卡密碼重設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又被告係於112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14分,至銀行申請重設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受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點則為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10分,此有卷存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晶片卡密碼重設申請書(偵6126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0頁)為憑,是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時間,應可特定為「112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14分至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10分」間之某時許,一併敘明。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經查,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6322卷第25頁),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之正犯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實無可能於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告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以證明取得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不必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於112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14分至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甚無疑義。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掌控、支配,並非由其自願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並非可信。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交付予他人時,年歲非輕,再佐以被告自陳具軍事院校大學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8頁),堪信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以被告既非年幼,亦無認知上缺陷之情形,對於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進行金融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知之甚詳。

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五、勾稽本案帳戶自110 年1 月1 日至112 年8 月18日之交易明細內容(偵6126卷第55頁),該帳戶於112 年6 月9 日轉入新臺幣(下同)5 元前,無何交易紀錄,且帳戶內僅餘7 元,再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基本上沒在使用,帳戶內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應該是幾10元至100 元左右,我當時常使用的金融帳戶是台銀跟郵局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時,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且為被告閒置多時、未予使用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交出帳戶內餘額甚少且閒置不用多時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免蒙受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則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自無違背其本意可言。

六、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已據本院論證如上;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此受騙而存入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已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程度;

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足認定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及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1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確。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遭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為軍事院校大學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並由前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乙○○,並佯稱欲向乙○○購買公仔,惟需使用蝦皮購物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55分 3萬1,234元/本案帳戶 2 丁○○ 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丁○○,並佯稱欲向丁○○購買商品,惟需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 ①4萬9,985元/本案帳戶 ②1萬9,123元/本案帳戶 3 甲○○ 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陸續假冒「好滴工作室」、「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甲○○,並佯稱:「好滴工作室」設定錯誤,誤刷甲○○之信用卡,但可協助刷退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 4萬9,984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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