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7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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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9、41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經層轉至本案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建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劉玳伶、蔡毅霖(即附表編號3至4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板模工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約定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分次給付,實際獲取之報酬為7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6頁;

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裡用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證據 1 吳書斐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1日播打電話予吳書斐,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避免帳戶出帳云云,致吳書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34分、5萬元;
呂彥錦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37分、4萬8999元 1.告訴人吳書斐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至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1752號函暨檢附呂彥錦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建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21至27、29至33頁) 3.告訴人吳書斐報案資料(偵二卷第45至59頁) 2 莊雅媛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1日播打電話予莊雅媛,佯稱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因錯誤設定,須操作ATM云云,致莊雅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1日20時48分、2萬9988元;
同日22時19分、2萬9988元;
馬淑儀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20時55分、4萬9999元;
同日22時28分、3萬4930元 1.被害人莊雅媛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 2.轉帳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20329183號函暨檢附馬淑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蔡建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43至53頁;
偵二卷第21至27頁) 3.被害人莊雅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2、77至87頁) 3 劉玳伶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1日播打電話予劉玳伶,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誤刷錯誤云云,致劉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16分、4萬9986元;
林靜儀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17分、4萬9978元 1.被害人劉玳伶警詢證述(偵三卷第59至6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悠遊字第1120001493號函暨檢附林靜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建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0、33至35頁;
偵二卷第21至27頁) 3.被害人劉玳伶報案資料(偵三卷第61至85頁) 4 蔡毅霖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1日播打電話予蔡毅霖,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因購買馬克杯訂單系統錯誤云云,致蔡毅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11分、2萬4998元;
謝政呈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24分、2萬4980元 1.被害人蔡毅霖警詢證述(偵三卷第89至9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1750號函暨檢附謝政呈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建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41、53、101頁;
偵二卷第21至27頁) 3.被害人蔡毅霖報案資料(偵三卷第101至15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696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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