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9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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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王冠明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8、3708、4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癸○○告知可將帳戶資料出售他人換得現金;

癸○○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與「曾士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甲○○,由甲○○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㈠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係由癸○○於110年12月3日13時27分許,搭乘「曾士樺」所駕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經轉匯,而洗錢未遂;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癸○○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冠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090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8)⒈被告甲○○提供被告癸○○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7、8部分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經轉出外,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經轉匯,被告甲○○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被告甲○○僅提供被告癸○○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甲○○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甲○○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甲○○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甲○○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另被告甲○○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8)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是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堪認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並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癸○○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⒊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予以自白,且附表編號8之款項亦因行員報警而未及轉匯,屬洗錢未遂,是被告癸○○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斟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本案提供 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未及轉匯,併考量 被告甲○○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

被告癸 ○○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附表編號7部分業 經判處1年確定之刑度,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勉持、要扶養洗腎的爸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辛○○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起,以電話自稱「私人投顧工作室助理」與辛○○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于雅君」、「Prorods客服經理」,向辛○○佯稱投資可獲利每月20%報酬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11月29日12時58分許 24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1月18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0154號函暨函附資料、投資平台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
2 己○○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12月3日10時16分許 2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LINE頁面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埔里字第1120001266號函暨函附資料。
3 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大妮」、「陳靜怡KeKe」,向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0年11月26日10時11分許 5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壬○○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Mandy菲菲」,向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0年11月29日14時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丁○○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婉婷(Wanting)」,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0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 2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頁面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6 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玲」、「客服019」,向乙○○佯稱其投資之帳戶有獲利,但匯款帳號填錯,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提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0年12月3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暨投資頁面截圖、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12月3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戊○○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2月3日9時許,以電話自稱「叔叔」,向戊○○佯稱家中急需30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轉匯。
110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
8 庚○○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Abby Chen」,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取暴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轉匯。
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11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1499號函暨函附資料、交易明細暨臉書頁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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