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勾稽被告提出其與「吳皇毅」之Facebook社群平臺對話紀錄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
- 三、被告與共犯廖育偉、「吳皇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 ㈡、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 ㈢、又被告雖於「吳皇毅」未依約將人民幣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伍、沒收部分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共犯廖育偉、「吳皇毅」共謀,向
-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雖向被告一方接洽,並議定以新臺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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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子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廖育偉(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潘子安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91-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及依廖育偉指示,使用手機在imToken APP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QsoVRRGzv55Ydgh9dQCQ6evs6bD3ZN2m2(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等並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社團刊登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換匯訊息,復自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4 分許起,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皇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上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潘子安一方支付虛擬貨幣予「吳皇毅」以換取人民幣,再由「吳皇毅」將潘子安一方所換取之人民幣,以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移轉給向潘子安一方換匯之人,之後附表一所示有換匯需求之人瀏覽上述換匯訊息,與潘子安一方談妥「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48換算應支付之人民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48元兌換人民幣1 元)」之換匯交易內容後,旋將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潘子安前開收款帳戶,再由潘子安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吳皇毅」,「吳皇毅」即按約定,以「支付寶」將附表一所示之足額人民幣移轉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移轉,彼等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潘子安則從中牟得共計1,500 元之利益。
嗣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瀏覽上揭換匯訊息,與潘子安一方議定換匯交易內容後,即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潘子安則於同年7 月26日下午1 時12分許,依廖育偉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款),前往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90號,向不知情之虛擬貨幣賣家購得USDT幣23,217顆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購得之USDT幣全數轉入以「吳皇毅」名義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吳皇毅」卻未依約交付人民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些人等深感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潘子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16、17頁、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78、178 、183 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勾稽被告提出其與「吳皇毅」之Facebook社群平臺對話紀錄,其中可見被告一方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 分許,透過該平臺之對話功能與「吳皇毅」聯繫後,雙方旋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達成由「吳皇毅」向被告一方收取虛擬貨幣USDT,再由「吳皇毅」將等值人民幣匯給被告一方所指定匯兌相對人之地下匯兌合作意向(警卷第152 、153 頁),而被告一方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後,即向「吳皇毅」先後指定、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需之人民幣數額25,000元、5,000 元及收受人民幣之帳戶,「吳皇毅」則按附表一「被告一方交付人民幣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內容,將足額人民幣轉帳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此觀「吳皇毅」有傳送其上記載「轉帳成功」一詞之交易畫面截圖予被告,即可見得(警卷第153 、154 頁),由此應足認定被告一方與「吳皇毅」就附表一部分,業已未經許可而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移轉行為。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予被告一方以從事地下匯兌之新臺幣數額,雖非明確,然衡酌亦於111 年7 月25日向被告接洽地下匯兌事宜之證人林佳樺(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稱,被告提供給其之匯率為4.48,即4.48元新臺幣可兌換1 元人民幣等語(警卷第43頁正反面),再核以被告與林佳樺之Facebook社群平臺對話紀錄,被告就該日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率確實報價為4.48(警卷第55頁),堪信被告一方於111 年7 月25日,所提供給有地下匯兌需求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率為4.48,再以此匯率為計算基礎,即可推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既收取25,000元人民幣,則其所交付之新臺幣數額應為112,000 元,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既收取5,000 元人民幣,則其所交付之新臺幣數額應為22,400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是人民幣為銀行法所稱之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 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廖育偉、「吳皇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為坦認犯行之自白,業如前述,且依其所陳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 元(偵卷第46頁),此並由被告自動繳交供檢察官查扣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2 頁正反面)在卷可按,應合於上述減刑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吳皇毅」未依約將人民幣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後未久,即主動於111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涉犯本案銀行法罪嫌(警卷第1 至5 頁),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因未取得人民幣,業於被告報警前之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告警偵辦,除指訴被告涉犯非法地下匯兌之罪嫌外,更提出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警卷第43、44、50至55頁),足認警方於被告供出本案犯罪情節前,即已掌握可資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非法地下匯兌罪嫌之客觀事證,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一併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等情,而被告犯後即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且從中獲取之報酬非鉅,並已主動繳回扣案,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母、女兒同住,且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提出陸續還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偵查階段,即全盤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後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且核其所為,乃一般私人需求之地下匯兌,且金額非鉅,所獲利益非豐,再依據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信被告之家庭扶持系統健全,且有至親之親情羈絆,倘令其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並非全然無疑,但對其家庭、事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無疑會造成極大影響,是本院認為,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對於不得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事務一情,當了然於心,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業已主動繳回扣案,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共犯廖育偉、「吳皇毅」共謀,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交由「吳皇毅」後,再透過「吳皇毅」交付足額人民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雖向被告一方接洽,並議定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交易內容,惟其等於交付新臺幣予被告一方後,始終未自被告一方處收受取得任何人民幣乙情,分據證人林佳樺(警卷第43頁)、陳秝葳(警卷第56至58頁)、戴伶軒(警卷第83頁)指證歷歷,核與被告所述其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給其之新臺幣,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交給「吳皇毅」後,「吳皇毅」卻未依約交付人民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卷附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Facebook社群平臺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50至55、70至82、90至105 165 至173 、175 至183 頁);
又自被告與「吳皇毅」間之Facebook社群平臺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完成附表一部分之地下匯兌交易後,再與「吳皇毅」共同進行其他匯兌需求者之交易,但「吳皇毅」此時即出現人民幣資金交付問題之情(警卷第155 至157 頁),是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新臺幣予被告一方後,既無收受取得任何人民幣,與被告一方間,顯未完成以新臺幣換得人民幣之資金匯兌移轉行為,此復據檢察官採認並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自堪認定為客觀真實。
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被訴罪嫌,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匯兌相對人 相對人交付予被告一方之新臺幣數額 被告一方透過「吳皇毅」交付予相對人之人民幣數額 被告一方交付人民幣之時間及方式 1 劉亞輝 112,000元 25,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至4時42分間之某時許,將左列數額人民幣以「支付寶」匯入劉亞輝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祝蘭英 22,400元 5,000元 於111年7月25日晚間6時13分至翌(26)日上午11時26分間之某時許,將左列數額人民幣以「支付寶」匯入祝蘭英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佳樺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48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陳秝葳 ①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②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3萬3500元 ②4萬9999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③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③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戴伶軒 ①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 ②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44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
1.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秝葳
1.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至58頁)(三)證人即告訴人戴伶軒
1.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
(四)證人徐晨洲
1.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8至112頁)(五)證人即共犯廖育偉
1. 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2頁)
2. 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42頁)
3. 112年8月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83至89頁)
二、書證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1.被告潘子安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至9頁)
2.被告潘子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8至22頁)
3.共犯廖育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林佳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潘子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44、45、47至55頁)
5.被告潘子安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6頁)
6.告訴人陳秝葳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9、60、62至82頁)
7.告訴人戴伶軒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截圖、轉帳交易結果記錄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84、86至107頁)
8.證人徐晨洲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3至114反面頁)9.證人徐晨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16至118頁)
10.被告潘子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 20、121頁)
11.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6日彰埔字第111000212號函 所檢附被告潘子安申辦彰銀帳戶之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1 年7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交易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2至1 40頁)
12.被告潘子安與被告廖育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 卷第141至151頁)
13.共犯廖育偉與訴外人吳皇毅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卷第152至157頁)
14.訴外人吳皇毅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其社群軟體instagr am個人檔案截圖(警卷第158至160頁)
15.被告潘子安與告訴人林佳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1至164頁)
16.被告潘子安與告訴人陳秝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74頁)
17.被告潘子安與告訴人戴伶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5至17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偵3483卷)
1.被告潘子安提供之還款於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9、139至149頁)
2.區塊鏈網頁瀏覽器截圖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123至130頁)
三、被告供述
(一)被告潘子安
1.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4頁)3.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7頁)4.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5.112年7月5日檢詢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
6.112年9月5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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