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3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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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 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尉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詹昌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112 、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4 月29日,將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尉恭、詹昌達各自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一銀帳戶內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跟我說是客人539 中獎的話,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再轉給客人,我以為是政府那種539 ;

他說他那邊銀行協理約好了,叫我把卡片寄給他,他幫我綁定約定帳戶,再把卡片寄回來給我;

我想說是工作關係,給帳戶是正常的(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12 年4 月29日,將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及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1、33、115 至117 頁),核與告訴人徐尉恭(見西螺警卷第14、15頁)、詹昌達(見烏日警卷第21、22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西螺警卷第8 至13、29至31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畫面擷圖(見烏日警卷第11至13、37頁)、被告與詐騙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9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置辯如前,惟綁定約定帳戶,如係臨櫃申請,需本人持相關證件辦理,單以金融卡及密碼無從辦理,被告陳稱對方約好銀行協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已與常理有違。

其次,比對被告於偵訊時原稱:大概知道博弈是什麼,對方說簽賭六合彩、539 那一些,我知道博弈在臺灣是犯法的,因為當時缺錢,亟需用錢,才會去用這個(見偵4754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賭博,我不知道539 是地下賭博,我以為是政府那種(見本院卷第116 頁),前後翻異其詞,也有可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復有使用網路銀行(見本院卷第31頁),非無一定金融交易經驗,又其自陳生活中沒有公司會跟其要金融卡及密碼,日常生活中也沒有聽過對方跟其講的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知道只要有客人贏錢,就可以獲得5 至8 千元,與其提供的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見偵4754卷第13頁),而其因為當時缺錢,亟需用錢,才會去用這個(見偵4754卷第12頁),對方更明確表示說是做「金流」(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被告應可判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有可能要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竟仍將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該人,顯可預見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以,被告自承:我是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點多發現問題,到下班才開始問(見本院卷第31頁);

而對照告訴人徐尉恭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 點多(見西螺警卷第12頁),告訴人詹昌達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遭提領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 點多(見烏日警卷第13頁),被告倘於當天下午1 點多發現可疑時立即通報警方或相關金融機構,自可避免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遭到作為犯罪使用,其卻輕率捨此不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供作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且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情急失慮、因而觸法,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殆盡,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尉恭 112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 9 分許,假冒為振光玩具 及郵局人員,向徐尉恭佯 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刷 卡,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 云,致使徐尉恭陷於錯誤 112 年5 月4 日 晚間9 時37分許 ,ATM 轉帳右列 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 29,985元 2 詹昌達 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 19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 ,向詹昌達佯稱:訂單錯 誤造成重複下訂,需依指 示解除訂單云云,致使詹 昌達陷於錯誤 000 年0 月0 日 下午5 時17分許 、下午5 時20分 許,ATM 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 49,018元 23,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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