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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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智




鍾宏洲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7號、112 年度偵字第4582號、112 年度偵字第4964號、112 年度偵字第5590號、112 年度偵字第5764號、112 年度偵字第6270號、112 年度偵字第6548號、112 年度偵字第7191號、112 年度偵字第7856號、112 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宏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 萬1 千元(說明如後),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陳瓊純部分補充筆記型電腦嗣已自行歸還(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據部份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蔡錦智、鍾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41、227 、24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錦智竊取現金10餘萬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只有竊取1 萬1 千元(見田警分偵字第1120010813號卷第3 、4 頁、112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67頁),且以住家如有擺放大筆現金,常有特定原因,理應記得大概數額,告訴人蔡秉宏卻稱遭竊現金為10至20萬元(見同上警卷第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如相近日期之提款單據),此部分之現金數額自應認定為1 萬1 千元,超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錦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害人陳瓊純部分、五、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張玉美、紀惟傑部分);

被告鍾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㈡至於起訴書原雖認為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害人陳瓊純部分、五,另有毀越門窗之犯行,惟均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更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又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本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錦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蔡錦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分別處罰。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錦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註:嗣與他罪合併定刑);

被告鍾宏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均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錦智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錦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 人已有上述前案及其他多次竊盜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悔改,其等均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然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被告蔡錦智另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均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部分犯罪所得已經發還或自動歸還告訴人,蔡錦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種植茶苗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鍾宏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其等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酌以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情節相似、均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2 、3 、5 、7 、8 所示之罪情節相似、均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故不於此合併定刑)。

㈩沒收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錦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3 萬2 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蔡錦智所竊得之現金既經認定為1 萬1 千元(說明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核算告訴人已領回現金6,700 元、143 元及香菸10包(以已竊得之現金購買),數額相差非多,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陳瓊純部分,被告蔡錦智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嗣已自行歸還陳瓊純(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無庸更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張玉美部分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鑰匙1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米酒數口,價值非高,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蔡錦智雖辯稱被告鍾宏洲有拿錢要給他、但他沒有拿(見本院卷第227 頁),但所竊得之現金1 萬3 千元為1 人1 半,業據鍾宏洲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第159 頁),且如此朋分尚屬合理,自應按此計算被告等各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錦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錦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錦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張玉美部分 蔡錦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陳瓊純部分 蔡錦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紀惟傑部分 蔡錦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錦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錦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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