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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廖慧雯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8月4日10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提領時間「111年8月5日12時29分許」部分之提領方式欄位內容應更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見偵卷第165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202、211頁),且認定被告蔡裕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蔡裕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蔡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蔡裕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蔡裕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蔡裕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及向同案被告陳鈺中(另行審結)收取被害人廖慧雯遭詐騙之贓款,並將贓款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蔡裕偉與同案被告陳鈺中、「志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蔡裕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蔡裕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蔡裕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蔡裕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蔡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蔡裕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裕偉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程,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患有唐氏症之23歲兒子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蔡裕偉雖陳稱共轉交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上手,其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款中有5萬元遭同案被告陳鈺中拿走等語,惟同案被告陳鈺中供稱略以:這5萬元是我向被告蔡裕偉借的,我拿到135,000元及提供帳戶的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蔡裕偉對此亦不否認,堪認被告蔡裕偉因本案犯行獲有135,000元(計算式:54萬元-27萬元-135,000元=135,000元),核屬被告蔡裕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陳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裕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臺中○○○○○○○○○)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中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裕偉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鈺中、蔡裕偉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人(下稱「志偉」)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陳鈺中、蔡裕偉與「志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鈺中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於111年8月3日起,在不詳處所,佯裝為廖慧雯友人「志偉」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廖慧雯,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對價,販售真空機、冰箱各2臺及冷凍櫃1臺等語,致廖慧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5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由陳鈺中、蔡裕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廖慧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給被告蔡 裕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
⑵被告陳鈺中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⑶被告陳鈺中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蔡裕偉。
2 被告蔡裕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裕偉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⑶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5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5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由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鈺中及蔡裕偉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志偉」負責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慧雯聯繫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以便被告2人後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被告2人與「志偉」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鈺中 111年8月4日10時46分許 不詳地點 登入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陳鈺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46分許 不詳地點 登入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登入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登入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8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昌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9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昌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10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昌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4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28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29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元 111年8月5日0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登入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8月5日0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登入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8月5日12時29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111年8月5日14時32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元 111年8月5日21時30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昌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
1萬元 111年8月6日06時21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埔里愛埔店門市。
操作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
9,700元 2 蔡裕偉 111年8月5日0時15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 111年8月5日0時16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昌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 111年8月5日0時17分許 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昌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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