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6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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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所示提領金額「2萬5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按:均應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92、10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款項及向不詳領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顧翔宇」、「許課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吳文正」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7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李劉錦麗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其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品行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共169,400元(計算式:【附件一提領金額120,000元+附件二附表一提領金額1,574,000元】*10%=169,400元)及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向不詳領款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合計174,40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
被 告 劉哲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與顧翔宇(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吳文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吳志強」、「吳文正」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分別假冒新北○○○○○○○○課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主任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劉錦麗,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申請儲蓄險貸款等語,致李劉錦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申登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巷口,交付予顧翔宇,再依指示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儲蓄險貸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嗣上開貸款於111年6月1日匯入本件帳戶後,顧翔宇隨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哲毅,由劉哲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顧翔宇,劉哲毅並從中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劉錦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劉錦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詐騙集團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埔里牛埔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顧翔宇及暱稱「吳志強」、「吳文正」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供承其提領1次款項取得報酬2,000元,本件共取得報酬1萬2,00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 20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全家埔里牛埔店) 2萬5元 2 111年6月8日 20時12分許 同上 2萬5元 3 111年6月8日 20時13分許 同上 2萬5元 4 111年6月8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2萬5元 5 111年6月8日 20時15分許 同上 2萬5元 6 111年6月8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7號
被 告 劉哲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樸股,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毅與「顧翔宇」、「許課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吳文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吳志強」、「吳文正」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分別假冒新北○○○○○○○○課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主任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劉錦麗,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申請儲蓄險貸款等語,致李劉錦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申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巷口,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儲蓄險貸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嗣上開貸款於111年6月1日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由「顧翔宇」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劉哲毅,由劉哲毅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顧翔宇」;
復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劉哲毅收受,再轉交予「顧翔宇」。
二、案經李劉錦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真實年籍不詳車手提領之贓款,並依每提領12萬元,可獲得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劉錦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詐騙集團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畫面錄影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顧翔宇」、「許課長」及暱稱「吳志強」、「吳文正」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樸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乃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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