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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凱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凱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9時47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至19時許」、倒數第5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持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24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4月1日南投字第113800194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被告馮凱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該名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或收取,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馮凱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凱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係為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或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取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配合將匯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使用金融卡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
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19時許,以電商業者KEY單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之方式,對林宏致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9時4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
馮凱筌再於同日19時50分,將2萬9,982元使用金融卡、讀卡機跨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最後,林宏致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凱筌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致之警詢證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轉入及持卡轉帳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去年0月間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公司會員刷錯,造成伊變成他們公司的會員,對方要伊存錢進去伊的帳戶,之後他們要用扣款方式扣掉,伊跟他說這不是伊的問題,對方說好,他們自己處理,之後他們就匯一筆錢到伊帳戶,他們再將錢扣掉,本件帳戶印鑑、存摺及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伊沒有跨行轉出錢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無法提供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調查,且觀諸本件贓款之流向,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至本件帳戶後即遭人持金融卡跨行轉出,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況倘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或被告未自行轉出本件贓款,則本件贓款如何自本件帳戶跨行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承此,足認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出贓款無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為明顯,其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此外,復有如上開證據清單所列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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