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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㈠點內關於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係載明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㈠點卻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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