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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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LINE暱稱「高培」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應予刪除、第6行至第9行原記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高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青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原記載「謝名宗復依甲男指示」,應更正為「謝名宗復依小青龍指示」、第16行原記載「付予甲男」,應更正為「付予小青龍」;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名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男網路上的暱稱是「小青龍」,我沒有跟「小青龍」以外的人聯繫,也沒有跟綽號「高培」之人有聯繫,我去家樂福交付款項的對象是「小青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由上可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小青龍」1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小青龍」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領取報酬,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係被動受指示之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損失款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及哥哥(見本院卷第89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贓款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青龍」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名宗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LINE暱稱「高培」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同時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因認被告謝名宗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本案被告謝名宗供稱甲男就是「小青龍」,也沒有與LINE暱稱「高培」之人聯繫,與之聯繫就只有「小青龍」1人,況全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小青龍」係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對被告謝名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謝名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宗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LINE暱稱「高培」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同時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謝名宗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高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起,由「高培」等人以LINE與洪振豪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Ftxus,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VIX幣云云,致洪振豪陷於錯誤,而分別透過友人帳戶,於111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8月2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謝名宗復依甲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交付予甲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名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振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網頁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提領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嫌不法,且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領取之7萬元現金,未交代款項去處,應認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日19時4分許 統一超商頭份門市(即苗栗縣○○市○○路000號,下同) 2萬元 2 111年8月1日19時5分許 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2萬元 3 111年8月1日19時6分許 統一超商頭份門市 1萬元 4 111年8月2日22時8分許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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