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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6540、9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陸續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富公」之人使用。
嗣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社群平台臉書投資貼文暨留言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函,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陸續交付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富公」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附表所示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在耶穌堂工作、經濟貧困、單親、要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固具狀請求予以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本院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要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人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2年2月2日11時48分許 300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乙○○ 詐欺人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轉匯提領。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許 150萬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甲○○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2年2月11日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277號函暨函附資料。
112年2月11日18時34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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