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告訴人陳敏捷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 四、被告於本案之初,就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雖僅止於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
-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二、至於扣案之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印章1個,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係被動接收「劉三」與甲男之指示,而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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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17號、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明全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三」之成年人並非熟識,無互信基礎,因「劉三」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並允諾給予金錢,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由他人轉匯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未多加求證,反而貪求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初之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透過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年約30歲之年輕平頭男子(下稱甲男)交付予「劉三」。
「劉三」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自112 年3 月29日起,陸續假冒「楊慧敏警官」、「黃立維主任檢察官」之身分致電陳敏捷,佯稱陳敏捷身分遭盜用,為儘速偵辦該案件,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名下資金公證云云,致陳敏捷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透過LINE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劉三」,「劉三」隨即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8 時28分、上午11時26分、112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41分、上午9 時26分、112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7 分、112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112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36分,操作陳敏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198 萬5 千元、1 萬元、197 萬元、199 萬元、198 萬元、24萬元(均已扣除跨行交易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旋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惟本案土銀帳戶嗣遭警示凍結,「劉三」即聯繫李明全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李明全則承前幫助犯意,於112 年5 月3 日,先依「劉三」指示,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申請補發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由甲男確認李明全申請補發帳戶成功及告知應依「劉三」指示行事後,「劉三」即陸續假冒銀行行員、警員之身分致電張蕎安,佯稱張蕎安身分遭盜用,為將張蕎安自嫌疑人轉為被害人,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名下資金交給法院公證云云,致張蕎安陷於錯誤,於11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53分、上午9 時54分,陸續匯款200 萬元、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劉三」見詐騙得款,即指示李明全臨櫃領款,詎李明全得以預見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詐騙贓款,竟自前述幫助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明全明知或可預見「劉三」有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先於112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自甲男處取得張蕎安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於112 年5 月11日上午,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自甲男處取得裝潢估價單,以作為臨櫃領款證明之用,李明全再於112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欲臨櫃現金提領張蕎安所匯之220 萬元,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致李明全無法順利領出該些詐欺犯罪所得,其去向及所在即未受掩飾或隱匿而未遂(上述220 萬元嗣已匯還張蕎安)。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明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內容可以互為勾稽,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告訴人陳敏捷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劉三」、甲男等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分擔實行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及洗錢等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就告訴人張蕎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劉三」、甲男等人指示被告前去提領告訴人張蕎安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詐騙款項,被告則承其等指示,實際出面至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張蕎安所匯之遭詐金錢,核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內之正犯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既有從事詐騙及洗錢犯罪之認識,且就共同參與之正犯行為人一節,除自己以外,亦認知至少含有「劉三」、甲男等合計達三人,則被告就告訴人張蕎安部分,與「劉三」、甲男等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固無疑義。
惟關於告訴人陳敏捷部分,被告既僅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劉三」、甲男等人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陳敏捷遭騙款項之工具,且依卷存資料,被告雖一度供稱,其於000 年0 月間,受「劉三」告知本案土銀帳戶有款項匯入,要其前去提領,然其並未提領成功等語(警卷第6 、9 頁、偵3917卷第19、20頁),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核無卷內事證可資補強,除此之外,即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後,有從事與「劉三」、甲男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以訛騙告訴人陳敏捷,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陳敏捷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等涉及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內之正犯行為,自亦無從由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故意,而與「劉三」、甲男等人共同實施詐騙告訴人陳敏捷及洗錢之犯罪,本於嚴格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程度。
又被告初始雖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劉三」、甲男等人,以助益其等詐騙告訴人陳敏捷,然於本案土銀帳戶遭凍結後,被告又隨即應允「劉三」要求,非但提出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而供「劉三」、甲男等人用以詐騙告訴人張蕎安,更進一步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意思聯絡,承「劉三」、甲男等人指示,實際出面提領告訴人張蕎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金錢,堪認被告最初僅有不法程度較輕之幫助犯意,嗣於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變更,乃將犯意層升至正犯程度,而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之正犯犯罪,則其先後行為之不法內涵應有高度包含關係,難以強行區分,應予整體評價方屬妥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起初就告訴人陳敏捷受詐騙之部分,固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惟其嗣轉化並提升犯意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而與「劉三」、甲男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張蕎安,惟未至既遂程度等情,業如前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劉三」等人而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敏捷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依前所認定,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惟被告於著手實行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行為後,又將犯意升高至與「劉三」等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正犯意思聯絡,而分工實行後階段之詐騙告訴人張蕎安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正犯行為所吸收,僅以層升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即為已足,至於犯意層升前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則毋庸另行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僅足認定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礙其與「劉三」、甲男間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劉三」、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之初,就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雖僅止於幫助程度,惟嗣後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故意,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正犯行為,至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則為犯意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已論敘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陳敏捷、張蕎安之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罪質均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減刑,惟修正前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上述未遂犯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等輕罪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整體被害金額非微,應值非難;
又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非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出面提領詐騙款項,雖其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然惡性與直接正犯究有所不同,且在本案中係屬於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級地位,於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亦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
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木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兒子、孫子同住,且無需負擔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所述,「劉三」向其表示如提領款項成功,每次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警卷第8 頁、偵3917卷第18頁),惟被告本案未及成功提領詐騙贓款即為警查獲,已迭敘如前,此外亦查無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供「劉三」等人使用,有因此實際獲得利益,或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保有任何本案洗錢款項之卷證資料,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至於扣案之本案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各1 本、印章1 個,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沒收該些物品,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另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三」等人所屬而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對本案告訴人陳敏捷、張蕎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即詐騙告訴人陳敏捷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第4882號、第4883號、第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係被動接收「劉三」與甲男之指示,而提交本案帳戶供告訴人陳敏捷、張蕎安匯款,且期間多由「劉三」及甲男支配本案帳戶,僅因供告訴人張蕎安匯款之本案彰銀帳戶有異,方要求被告出面臨櫃提領告訴人張蕎安所匯之詐騙款項,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聯絡而犯案之期間甚短,被告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劉三」及甲男等人之行騙過程、或知悉「劉三」及甲男等人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陳敏捷及張蕎安、或受「劉三」及甲男等人向其透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劉三」及甲男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劉三」、甲男等人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況且,本案除被告之外,正犯「劉三」及甲男均未實際查獲其人,則隱身於幕後之關鍵成員,其真實身分已屬不明,且「劉三」及甲男等人所構成之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難判斷被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官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
後段規定,由
陳宏瑋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捷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917卷第51至5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蕎安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17卷第29至31頁)2.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6544卷第9、10頁)(三)證人王亦君
1.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二、書證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1335號卷(警卷)
1.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9頁)
2.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3頁)3.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4至36頁)4.被告持有寫有證人張喬安資料之紙條(警卷第39頁)5.被告持有之估價單(警卷第40頁)
6.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3、54頁)
7.被告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
8.被告手機內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頁)9.本案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印鑑章相關照片(警卷第56、5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偵3917卷)
1.草屯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27日之偵查報告(偵3917卷第27頁)【交付贓款之路口無監視器】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917卷第37頁)3.本案扣案物照片(偵3917卷第45至47頁)
4.告訴人陳敏捷之報案資料(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917卷第57至83、87、88、95至97頁
5.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917卷第85頁)
6.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7.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1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偵654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偵6544卷第7頁)
2.告訴人張蕎安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公證本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所寫之交付款項時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44卷第13至53、65至6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379號函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544卷第57至63頁)
三、物證
(一)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
(二)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三)提款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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