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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孟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9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簡明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4日20時28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林湛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4日20時29分許,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金額,轉帳至張孟婷於110年4月24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張孟婷再聽從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下稱本案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成員,以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贓款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張孟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15、2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並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出借簿子跟提款卡出去,但是我沒有去領錢,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確實很像我但不是我等語。
經查: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證人即告訴人簡明賢(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4日,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林湛洲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4日20時29分許,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金額,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附林湛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附客戶地址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函、被告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函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5日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10至23、72、77至98、115頁;
本院卷第175至183、195至197、199、217至221、229至255、2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包含告訴人受騙之3萬元)後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成員: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ATM照片截圖是我,我沒有領詐騙集團的錢,是租借帳戶的人叫我去領的,金融卡在我身上,時間太久遠,我有聽從他人指示去領錢過,我租借帳戶給博弈公司,後來有人跟我說博弈公司出了問題,我帳戶的錢是他們的,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還他們等語(偵卷第30頁),復觀諸全家超商基隆復興店及萊爾富超商基隆家鄉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攝得1名中長髮、頭戴髮箍、面戴白色口罩之女子於ATM前提款之畫面,該名女子雖配戴口罩,但其臉部上半部尚稱清晰,其額頭形狀、髮型、髮線、眉型以及眼型,核與其於本院於112年7月3日當庭所拍攝之照片極為相似,顯係被告本人無訛,有相關比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互勾稽映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本案贓款後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成員。
2.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去領錢,我之前是說那個照片是我,因為真的很像,但我沒有去領錢,我之前那樣說的意思是,博弈公司說如果帳戶出了什麼問題,錢是博弈公司的,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但是後來博弈公司沒有出問題,所以我就沒有領錢出來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58至460)。
惟細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問:螢光筆劃記的這些款項是否為妳提領?)如果是的話,是租借帳戶的人叫我去領的,金融卡在我身上,時間太久遠,說實話我租借帳戶給對方,金融卡應該在對方身上」、「(問:領完錢後款項交給何人?)我身上帶這麼多錢,錢到底交給誰,我想一下,錢有100萬嗎?我應該沒有領那麼多錢吧?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過吧?我想一下,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我就是想不起來啦,我承認當時做了很多傻事,把帳戶借出去。」
、「(問:有無聽從他人指示去領錢?)有過,我租借帳戶給博弈公司,後來有人跟我說博弈公司出了問題,我帳戶的錢是他們的,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偵卷第30頁),若被告僅交付帳戶而未依指示提款,於檢察官詢問時應回以:沒有幫他們提款過,他們只有說以後出問題可能會請我領款等語,而非以:有過,後來有人叫我把錢領出來、如果是的話,是租借帳戶的人叫我去領的等語回應,足認被告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
況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有提領本案贓款,惟於偵訊、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就有無提款一事供詞反覆,亦無法自圓其說關於租借帳戶後有出問題的話須把錢領出來之緣由,且對於重要問題均迴避否認或辯稱想不起來等語,益徵其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3萬元;
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媽媽、姊姊及妹妹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稱因本案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5日0時19分至22分許 全家超商基隆復興店 10萬元 10萬元 8萬8,000元 2 110年4月25日1時11分至12分許 萊爾富超商基隆家鄉店 1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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