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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傑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羅家瑋詐稱賭博系統有漏洞,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其中於110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存簿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經查: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對方要我匯錢,我陸續有匯錢進去,並輸入我自己的帳號,一開始玩遊戲因郵局帳號打錯,沒辦法匯入,後來要求我花6萬元才能改帳號,我只有告知帳號,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賭博系統有漏洞,可投資獲利,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轉帳3,000元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羅家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1年10月12日草鎮幼字第111003019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10024319號函、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庭呈郵局金融卡、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8158號函、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手機畫面、戶役政資料查詢(謝縈嘉)等件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於無意間洩漏,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供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時提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此有本院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仍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輟,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曾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係於網路上玩博奕遊戲而不慎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語,核與證人謝縈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裡面3,000元,我跟被告都想說那不知道是誰給被告的。
那時候是我問被告要不要跟我一起玩博奕遊戲,因為被告的郵局帳號打錯了,所以被告贏的錢就沒有在被告的戶頭,我們那時候去查的時候完全沒有錢。
官方說要更改的話,我們還要存錢進去。
被告庭呈的對話紀錄「依依」是之前玩遊戲提供匯款帳號的妹妹,整份對話是我跟依依的對話。
那時候已經玩到尾巴,快得到數字,又叫我匯款2萬8,000元,可是我那時候沒錢,就不玩了。
被告的郵局帳號寫錯,導致我們玩的遊戲裡面的錢都沒有拿到。
我們有提供被告的郵局帳號,可是被告郵局帳號登入錯誤,所以一毛都沒有拿到。
我們除了提供帳號,沒有提供任何提款卡、存摺或印章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5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217頁)。
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因玩線上博奕遊戲,為取得遊戲中之款項,故而提供其郵局帳號與他人等情,堪可採信。
惟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所為提供「帳號」之行為與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常態有違。
又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作為遊戲匯款之用,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常態相符,自難僅以被告曾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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