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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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4694、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鍾朝昌、吳玉茹及楊惠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宜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經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弄丟了,我可能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上,是草屯鎮公所要補薪水差額給我時,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等語。

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經詐欺成員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成員對告訴人鍾朝昌、吳玉茹、楊惠閔及被害人莊依玲、王仕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0至31、38至40、48至50頁;

偵卷一第9至10頁;

偵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金融卡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玉茹、莊依玲、王仕豪、鍾朝昌、楊惠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儲字第111011705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7月15日投營字第111000029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3日南投字第1110002451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01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949號函暨檢附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日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34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947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總電通字第112000244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1629號函暨檢送帳戶相關查覆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2年5月12日草鎮清字第1120013332號函暨檢附薪資轉帳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95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2年8月29日南投字第1120002540號函暨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2年11月16日南投字第1120003460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1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200048091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8739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926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749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2年12月5日草屯字第1120003487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1816號函暨檢送客戶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445號函暨檢附儲金帳戶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月12日南投字第113000009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2年4月17日南投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3、32至37、42至47、51至56頁;

偵卷一第13至35、53、65至72、79、89至95頁;

偵卷二第25至95頁;

本院卷第35至39、73至75、81、95至180、187至189、197至200、205至207、213、219至221、229、253至267、271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被告在草屯清潔隊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73、327頁),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於99年間亦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18至19頁),故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固辯稱有將密碼記載於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片之袋子上等語,然於通常情況下,任何第三人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隨時利用該帳戶隱匿不法資金或提領款項,是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於心或記載他處,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以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之帳戶不致因而立即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使用,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所有的卡片密碼都一樣,密碼是00000000,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但是可能有將卡片的密碼寫在放卡片的袋子上,因為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後4碼為6535,顯係以其自身之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日生)作為密碼之一部分,既然被告係以其高度關聯性之個人資料設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且其於法院訊問其密碼為何時,亦能立即應答無誤,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後與提款卡同置,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2.被告另辯稱其在最後一次領完錢後直到草屯鎮公所通知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領錢是在000年0月間,之後我就沒有再用提款卡,我是3張提款卡一起遺失的等語(偵卷一第48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是轉薪水的,新光帳戶是房貸用的,郵局跟新光帳戶我很少用,我薪水一定會領光,我最後一次領錢在2月間,領完錢後我不會再去看戶頭,要下個月才會去看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於審理時改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一直到111年3月4日的新臺幣(下同)14,600元,都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本案新光銀行111年3月4日16時26分58秒所提領的905元,也是我自己提領的,因為很久沒有用了,所以想說將剩下的錢領出來,拿來繳車貸以及信用卡,一起繳一繳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被告對於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被告土地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其於000年0月間已多次使用轉帳繳款之方式繳納國泰、玉山、聯邦、永豐及星展等等銀行之信用卡費用(本院卷第177-1頁),可見其實無必要為了繳納車貸或是信用卡費用而特意以ATM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繳納,另參以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經詐欺成員使用時,存款餘額分別僅存82元、20元及98元(警卷第16、19頁;

偵卷一第31頁),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顯見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遭詐欺成員使用於詐騙前,其中存款已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故被告前開辯解,亦難以採信。

3.此外,被告近年來以行動跨行即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頻繁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且其於111年2月初至000年0月0日間,甚至每天都有多筆行動跨行之金流,此有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主要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在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且使用頻率甚高,惟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以ATM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完畢後,直至111年3月10日遭草屯鎮公所通知為警示帳戶前,於長達6日之期間內均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或收款,顯見被告應係於交付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始聽從詐欺成員之指示暫停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既然有在使用網路銀行,則其應可在手機網路銀行程式上便充分掌握本案土地銀行之資金流向,故被告稱其對於上開期間內有多筆跨行存款及跨行轉帳等情均一無所知等語,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而被告雖於111年3月11號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其多張提款卡遺失,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之,故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

⑷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草屯清潔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女兒、1個兒子、1個哥哥及孫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帳戶 1 鍾朝昌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冒充「大大寬頻」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46分許起,以電話與鍾朝昌聯繫,詐稱因停電導致鍾朝昌遭設定為企業用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再回沖款項云云,致鍾朝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3月9日18時57分許 ②111年3月9日18時59分許 ② 1.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2.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吳玉茹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冒充「大大寬頻」之副理,於111年3月9日17時57分許起,以電話與吳玉茹聯繫,詐稱因停電導致吳玉茹所申請之第四台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3月9日19時40分許 ②111年3月9日19時53分許 1.2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2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莊依玲 (未提告訴) 詐欺成員冒充「東森購物」「樂天信用卡」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8時40分許起,以電話與莊依玲聯繫,詐稱因遭駭客侵入,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鎖讀取個資云云,致莊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9時41分許 1.2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王仕豪 (未提告訴) 詐欺成員冒充「大大寬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20分許起,以電話與王仕豪聯繫,詐稱因設定成企業客戶,會扣取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王仕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9時56分許 1.3萬12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楊惠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冒充「東森購物」「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起,以電話與楊惠閔聯繫,詐稱因遭駭客侵入,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需至ATM操作云云,致楊惠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3月9日18時44分許 ②111年3月9日19時55分許 ③111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1.4萬9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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