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8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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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1374、1513、1758、1901、2136、2168)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99、2885、2948、2957、3246、3925、3988、4275、4844、5309、7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誠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以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獲得隱蔽。

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嗣於111年10月29日申辦將來銀行(純網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1日開戶成功後,即將其帳戶及綁定轉帳之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於同年月3日再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之時間,各以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中,隨即遭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所示方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林威誠可預見該款項應屬不法,仍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8日15時15分許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305萬元,旋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9頁)。

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被告雖然坦承將他的薪轉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次於111年1月8日親自到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5萬元,並且於111年11月1日、3日把新開戶的將來銀行(純網銀)、綁定手機及臺灣銀行帳戶都交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但辯稱他是因為申辦貸款,配合對方要求所做,他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認知。

三、本院的判斷:㈠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的薪轉帳戶,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至南投分行臨櫃提領305萬元、被告另於111年10月29日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同年11月1日開戶成功,綁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臺灣銀行帳戶則於111年11月3日申辦並約定轉帳帳戶,以上3個帳戶及305萬元均交予姓名不詳的人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74號卷第79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53頁)、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1號卷第57至65頁)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13號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附表一所示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中,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臨櫃提領外,其餘款項均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各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3個帳戶,於附表一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等直接匯款,再轉匯他帳戶(附表一編號2除外)的工具。

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也就是說,被告交付帳戶的行為,提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蔽身分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有效幫助。

㈢被告雖然辯稱是他因為要申辦2胎貸款30多萬元,所以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語,然此辯解,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已堪存疑外,即便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帳戶是對方要做流水帳,要美化帳戶(本院卷第407頁),換句話說,被告提供帳戶,主觀上容任其帳戶內有他人不明資金進出,欲藉著虛偽的金流來詐騙銀行,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至於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如何,被告也毫不在意。

因此,在此心態之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顯然是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其帳戶行騙並隱蔽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潘鴻章受騙而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親至南投分行臨櫃提領305萬元,並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的人,已如前述,即使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但其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不明他人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不能以幫助犯論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並轉帳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25)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潘鴻章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幫助犯,容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真實不詳姓名之人就此犯行,有部分行為之合致,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前述2犯行,時間不同,且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沒有犯罪科刑的前案紀錄、素行尚可,⑵自陳為申辦貸款,一次提供3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及轉帳洗錢工具,致使附表一1、3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近5百零2萬元之損害,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潘鴻章匯入之款項,使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曾表示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服務,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是否沒收之說明: 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各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臨櫃取款而獲有犯罪所得,所以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9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被告帳戶資訊後,即以投資為由詐騙黃雲屏,使黃雲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8日匯款24萬元入第一銀行帳戶中;

待黃雲屏匯款後,因該第一銀行帳戶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不詳之人無法大額提領款項,該不詳之人即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乃依該人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5萬元,提領後,林威誠遂至臺中市某處,將305萬元交予指定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上開行為,為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分論其罪數,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涉被害人黃雲屏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害人潘鴻章部分,為數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陳俊宏、胡宗鳴、洪英丰、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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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黃錦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錦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46分許 1萬3000元 2 告訴人潘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潘鴻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50分許 200萬元 111年11月8日13時10分許 100萬元 3 被害人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1、2分 5萬元、 5萬元 4 被害人郭采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郭采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5時24分 19萬5000元 5 被害人吳家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吳家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36分 25萬元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 8萬1874元 6 被害人王菁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王菁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40分 2萬元 7 告訴人陳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陳可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111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 30萬元 8 告訴人洪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洪筱薇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29分 4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併辦 9 告訴人李浩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李浩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2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8、2885號併辦 10 告訴人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佯稱提供工作、投資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19、21分 2萬8552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8、2885號併辦 11 被害人蔡鳳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蔡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14分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併辦 12 被害人王涵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王涵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5分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25、3988號併辦 13 告訴人陳昌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陳昌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44分 14萬5366元 112年度偵字第3925、3988號併辦 14 告訴人王虹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王虹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33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5號併辦 15 被害人蔡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 1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併辦 16 告訴人林明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林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併辦 17 告訴人盧伯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盧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0、1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併辦 111年11月15日11時10、12、38分 10萬元、 10萬元、 2萬元 18 告訴人趙乙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趙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8分 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併辦 19 告訴人沃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沃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1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併辦 20 告訴人王志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王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1、2分 3萬元、 2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併辦 21 被害人邱韻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邱韻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併辦 22 被害人方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方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15分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併辦 23 告訴人 RIRIN ARUMSARI(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54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59號併辦 24 告訴人湯芯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湯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5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併辦 25 告訴人陳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佯稱已匯港幣欲為其清償債務,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00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黃錦鳳 轉帳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地檢1091號卷宗第31至55頁) 2 告訴人潘鴻章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地檢1374號卷宗第59至69頁) 3 被害人陳淑芬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地檢1513號卷宗第28至87頁) 4 被害人郭采竹 匯款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重分局警卷第7至27、37至55頁) 5 被害人吳家豐 轉帳紀錄、匯款單、詐騙網頁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淡水分局警卷第5至11、23至43頁) 6 被害人王菁梅 轉帳紀錄、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溪湖分局警卷第23至50頁) 7 告訴人陳可芯 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仁武分局警卷第17至47頁) 8 告訴人洪筱薇 匯款單、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四分局警卷第25至71頁) 9 告訴人李浩銓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信app、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旗山分局警卷第6至17、23至29頁) 10 告訴人黃怡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5、23至24頁) 11 被害人蔡鳳美 匯款單、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頭份分局警卷第25至47頁) 12 被害人王涵薇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地檢3925號卷宗第37至60頁) 13 告訴人陳昌波 存簿影本、LINE聊天紀錄、匯款單(南投地檢3988號卷宗第37至95頁) 14 告訴人王虹雅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投資網頁截圖(樹林分局警卷第81至109頁) 15 被害人蔡宏明 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平鎮分局警卷第21、33至45頁) 16 告訴人林明杰 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警卷第5至26頁) 17 告訴人盧伯珍 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警卷第37至56頁) 18 告訴人趙乙璇 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警卷第65至78頁) 19 告訴人沃利樺 匯款單、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警卷第81至92頁) 20 告訴人王志堂 匯款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警卷第99至107頁) 21 被害人邱韻洳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匯款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警卷第113至132頁) 22 被害人方明達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投資網頁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小港分局警卷第15至52頁) 23 告訴人 RIRIN ARUMSARI(莉莉) 轉帳紀錄、LINE、線上客服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安分局警卷第25至101頁) 24 告訴人湯芯羽 轉帳截圖、匯款單、投資app及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局卷第7至29頁) 25 告訴人陳慧如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地檢1003號卷宗第29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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