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9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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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貫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5、5569、73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貫立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貫立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其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甚熟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向其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導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葉貫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各次成功提款後,旋即將提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不特定之不詳成員,並當場領取當日提款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貫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吳玲芳、馬少軒、林禺彤、鄧春美、劉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玲芳、馬少軒、林禺彤、鄧春美、劉秀香)、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玲芳、林禺彤)、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馬少軒)、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玲芳)各1份。

㈣、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照片、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㈤、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782號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臨櫃提領影像光碟片、111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2808號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111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702號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身分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9003號函附大額通貨登錄、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38號函附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112年5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258號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及分行重製傳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鉅額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等情,顯已有所認知,並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1至4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領取報酬之行為,誤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行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附表編號1至4起訴意旨認屬幫助犯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並轉交詐騙贓款予該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等本案受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以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獲取之報酬係以日薪計算,於111年5月16日至同月18日共3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及1,000元,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而被告均已繳交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以,被告已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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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匯入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吳玲芳 (提告) 36萬元/111年5月16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14萬7,000元(內含吳玲芳匯入之36萬元)/111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馬少軒 (提告) 27萬450元/111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 173萬4,000元(內含馬少軒匯入之27萬450元、林禺彤匯入之6萬元)/111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西屯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禺彤 (提告) ①3萬元/111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 ②3萬元/111年5月16日16時51分許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鄧春美 (提告) 80萬元/111年5月18日13時21分許 169萬3,000元(內含鄧春美匯入之80萬元)/111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秀香 (提告) 23萬元/111年5月18日14時44分許 28萬7,000元(內含劉秀香匯入之23萬元)/111年5月18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葉貫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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