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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春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攸關個人真實身分及年籍,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或申辦虛擬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其所申請之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取得上開鄒春吉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即利用鑫思科技有限公司經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本案金融帳戶,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吳春何,向吳春何佯稱:吳春何之友人被警察抓走,只要匯款就可以將吳春何之友人釋放等語,致吳春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7日10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惟吳春何察覺有異即時報警,上開款項經圈存而尚未撥款至對應之本案金融帳戶內而未得逞。
二、案經吳春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鄒春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等情(見院卷第117頁),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透過朋友介紹辦機車貸款,我是用LINE傳我的資料,朋友要幫我辦看看,朋友叫做「洪如琪」,我叫「洪如琪」幫我問看看,問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云云(見院卷第117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經常進出監獄對於媒體所傳遞的洗錢防制法的情況,不是那麼熟悉等語(見院卷第118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利用鑫思科技有限公司經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本案金融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吳春何,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被警察抓走,只要匯款就可以將友人釋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7日10時匯款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惟告訴人察覺有異即時報警,上開款項經圈存而尚未撥款至對應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71至72頁)甚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279號函暨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思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往來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28160號函暨鑫思科技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鑫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電商資料暨鄒春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56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1月6日投營字第1122900004號函暨鄒春吉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27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7月18日投營字第1122900225號函暨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474號函暨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4至63頁、第65至88頁、偵卷第69至70頁、第95至97頁、第115頁、院卷第14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所提供上開資料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所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而取得之虛擬帳號,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而因詐欺款項經圈存而未遂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件則係關於個人之真實身分與年籍,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
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更是我國任一國民均具備之物品,以該兩者認證、綁定虛擬帳戶,即是表彰該虛擬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申設虛擬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上開資料作為申辦機車貸款云云。
惟依被告所稱之貸款辦理流程,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顯與一般正常之申請貸款流程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0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且曾從事水電、鐵工等工作(見院卷第233頁),雖曾入監執行刑罰,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之個人資訊,且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被告不循正常貸款流程,為求順利貸得金錢,透過非正式、隱蔽之管道行之,顯然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
是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對方所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說詞,顯然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包含其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111年間某日,有人傳送可以辦小額貸款的訊息,我依照上面的訊息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用我的機車或汽車貸款,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另外我還有提供郵局或銀行存摺照片,傳送給對方。
不知道是提供資料的當天或隔天,我就收到簡訊說我的金融帳戶已經被申請網路銀行的訊息,我覺得怪怪的,就向對方表示反對,表示他們未經我的同意就這樣,我無法接受,對方就失去聯絡;
我的朋友張順欽的女朋友「怡如」(音同),她可以證明我跟對方對話情況,因為是「怡如」介紹給我的,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有把情況告知她云云(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怡如」真實姓名,我印象叫「洪馨如」,70年次,好像住在芬園鄉云云(見偵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LINE,要我的資料,朋友要幫我辦看看,朋友叫做「洪如琪」,我叫「洪如琪」幫我問看看,問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是「洪如琪」的朋友,我跟「洪如琪」的朋友不熟,「洪如琪」的朋友有在辦這個,當時我有買機車云云(見院卷第117頁)。
則被告究係透過「洪馨如」抑或「洪如琪」向不詳之人辦理貸款前後證述不一。
又被告手機內僅見其與「馨如」之來電紀錄,未見其與「洪馨如」、「洪如琪」或其他不詳之人商討辦理機車貸款相關對話內容,則被告辯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資料委由他人辦理機車貸款等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被告僅憑片面之詞,即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不曾見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被告已察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可能被不為不法使用,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凍結,尚未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該款項遭圈存,致無從轉匯而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亦不生掩飾隱匿詐欺上開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檢察官雖論告稱前後兩案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經圈存凍結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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