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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程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耀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耀程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向陳欣惠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陳欣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一段「惠來公園」,以延緩清償李崑銓積欠債務之方式,向李崑銓收購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李崑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經劉耀程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後,由詐騙者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雁晴、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下稱張雁晴等8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耀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耀程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向李崑銓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向陳欣惠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共同詐騙張雁晴等8人,辯稱略以:當時知道我在收簿子的人很多,是我做的我都已經承認了,我不認識陳欣惠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151頁、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01至304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向李崑銓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03、304頁),核與證人李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12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3號卷第159至161頁),並有李崑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53至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張雁晴等8人分別遭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雁晴、證人即告訴人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22至4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9年11月19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62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786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第70至7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見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6至13頁)、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57至186頁)資料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陳欣惠於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當時男朋友即其配偶張竣龍與被告談妥租借帳戶之金額、租借時間等交易內容後,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以2萬元為代價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大約3天後被告與陳欣惠、張竣龍相約在臺中市某處麥當勞旁,被告僅交付8,000元給張竣龍等情,業據證人陳欣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6至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104、105頁),並有陳欣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49至52頁)。
且證人張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半年至一年而已,沒有很久,之前有跟被告熟一陣子等語。
經告以證人陳欣惠上述證詞內容後,證人張竣龍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好像有這件事情」,經審判長訊問:「以上陳欣惠所說的是否實在?」,證人張竣龍則答稱:「是吧」(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458至461頁),復參以被告亦自陳認識證人張竣龍,但不太熟,有跟證人張竣龍連絡過等語(同上卷第151、466頁),堪認證人陳欣惠、張竣龍2人與被告之間並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衡以證人陳欣惠、張竣龍2人與被告間相互認識,雖非好友、亦無宿怨之交情,實難想像證人陳欣惠、張竣龍2人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必要。
末參以,被告確有向李崑銓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不詳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皆遭詐騙者用以詐騙相同被害人匯款使用(如附表編號4、6所示),堪認證人陳欣惠證稱其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節,信實可採。
㈣被告另因於109年7至10月間分別向數人收購或取得數個金融帳戶(包含與本案相同之上開李崑銓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購下列金融帳戶: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詹勝偉收取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②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延緩清償債務為由,向李崑銓收取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即本案李崑銓中信銀行帳戶);
③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吳俊賢協助而輾轉收取羅信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
被告取得上述各金融帳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郭小齊、曾文逸、游智婷等1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金融帳戶(其中游智婷係於109年10月26日17時35分許,匯款28萬7,000元至李崑銓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將上述各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及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此有該案判決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卷第57至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且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被告辯稱不認識陳欣惠、亦無共同詐騙張雁晴等8人之辯解,洵無可採。
㈤被告雖請求調查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通聯記錄等,欲證明其並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向陳欣惠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惟縱然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通聯記錄中皆無被告與證人陳欣惠、張竣龍2人聯繫碰面之紀錄,亦無從僅憑此一消極事實,遽論證人陳欣惠、張峻龍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何可疑之處,即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不詳詐騙者所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向被告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與詐騙張雁晴等8人之網友或客服人員,是否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同之人,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張雁晴、江京珊、許倩溶、趙尹妍因受詐欺後雖多次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惟乃詐騙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詐騙者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向陳欣惠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許倩溶、趙尹妍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後,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亦有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附表編號4、6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全部自白,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張雁晴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各該被害人權益,亦使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一部自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稍見悔意,然均未與張雁晴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張雁晴等8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需照顧扶養,入監前職業為搬家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收取李崑銓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給詐騙者使用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收取陳欣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即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論罪科刑 1 張雁晴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佯裝網友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23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1日18時37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江京珊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3日佯裝網友「Kyle」介紹比特幣投資管道,致江京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2時50分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2日23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陳宛霖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佯裝天衍娛樂城線上客服人員,指示陳宛霖註冊會員後儲值,致陳宛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6時7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倩溶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佯裝網友「林少杰」介紹投資管道,致許蒨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5時47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6日17時43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17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袁詩迎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7日佯裝網友「Alan」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袁詩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42分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尹妍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20日佯裝網友「玉君」介紹網站投資管道,致趙尹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6日10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10時10分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陳榮達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日佯裝網友「歐陽娜娜」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致陳榮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36分許 8,604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孟君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22日佯裝網友「李濤」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陳孟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 5,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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