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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吳尚臻
被 告 霍幼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傷害案件,係刑事被告吳尚臻被訴傷害霍幼芬之案件,亦即附帶民事被告霍幼芬係本案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之刑事被害人,而非刑事被告,是本件附帶民事原告吳尚臻既非本案刑事被害人,自不得對霍幼芬提起刑事112年度易字第619號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吳尚臻之聲請,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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