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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鄭秋玲
被 告 黃仲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仲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仲安有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故上開被告對原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有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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