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1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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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6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6歲母親(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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