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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光敏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1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且經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之品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35 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796 號、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撞受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烤漆師傅、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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