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2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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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唯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玉琳告訴被告王唯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
  法 官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7號
  被   告 王唯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逸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垃圾車後方,將廢棄物交給清潔人員後,欲步行返回仁愛路20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不得穿越路段,即令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得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玉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20號前,王唯逸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曾玉琳閃避不及,與王唯逸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王唯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穿越道路與告訴人曾玉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57524號函暨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倒完垃圾後,再折返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調查結果之事實。
5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騎乘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其影像截圖4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20時17分許經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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