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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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惠足於民國112年3月17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往富林路方向行駛,行至富中路38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適游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中路往富頂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杜惠足逆向行駛而閃避不及,與杜惠足之機車發生碰撞,游智傑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

杜惠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惠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工廠工作,領基本薪資,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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