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廷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工業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工業東路9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駕車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江明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江明元因而人車倒地,致江明元受有第三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廷於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交通小隊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51797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牌照號碼AYQ-3993號、779-PWH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暨現場照片9幀(見警卷第8-12、16-18、21-3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45444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13頁)、現場照片11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4月10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03155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59-7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939號函暨其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7月9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0646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院二卷第5-36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違反標線指示而貿然迴轉,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