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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志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志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且未有駕駛執照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並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動機、被告當庭自陳高農畢業、幫忙家裡種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 告 陳志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胡乃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胡乃云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陳志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乃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志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10日晚
間8時許,在其住所內飲用威
士忌後,仍分別於翌(11)
日上午7時許、中午11時59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11日中
午11時59分許,在靈巖山寺
前與告訴人胡乃云發生交通
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胡乃云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2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靈
巖山寺前,與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紙等
證明被告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
事實。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
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
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暨檢附鑑定意見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計12張等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等規定,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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