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5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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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芳


            洪金龍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洪藝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芳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被告洪金龍於同路段,沿同方向亦步行於慢車道,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在慢車道中間行走,被告莊金芳因而自後方撞擊在前方步行之被告洪金龍,致被告洪金龍倒地、昏迷,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遠端脛骨幹及腓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傷口約3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擦傷、左胸、左肩、左腰、雙手、雙膝、左腳擦傷等傷害;

被告莊金芳亦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金龍、莊金芳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互相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雙方同為告訴人兼被告。

經查,本件被告洪金龍、莊金芳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雙方已於113年8月14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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