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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輝騰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集山路3 段1412之6 號前之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案發地點內側車道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內側車道有由告訴人李浩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直行,遭被告車輛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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