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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味國卿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5、6行「於同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至17時56分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09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經濟狀況清寒、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南投縣○里鎮○○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史港幹67G9511FA92號電線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倒地,後於同日17時56分許,林震南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現甲○○人車倒臥在路
邊,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將甲○○送醫救治,警見其身上散發酒味,欲實施酒測為其拒絕,警方乃持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59分許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護人員對甲○○實施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3mg/dL(即百分之0.22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
證人林震南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該處,發
現被告倒臥於路邊,頭靠近水泥護
欄,安全帽離被告一點點距離,有
1台紅白色機車龍頭朝向水泥護
欄,右側車身橫倒在馬路上,且倒
在被告腳邊,該機車有通電,證人
報案後,於警方到場前,有另1名
女子及1名渾身酒味男子到場,向
證人詢問有無報警,該渾身酒味男
子並對被告說:「你要跟警察說你
是用走路的,沒有騎車」等語,後
來有人將該紅白色機車移動到土地
公廟前等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
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許可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3mg/dL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前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嚴重危害道路公眾往來安全等情,爰請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院檢驗(查)報告各
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照片27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5紙
佐證員警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過
及結果,該處路面有2.6公尺之刮
地痕,且比對機車車身右側擦損與
事故地點水泥護欄紅色擦痕位置吻
合等事實。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上
肢及手挫擦傷併撕裂傷及橈骨遠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
及撕裂傷併髕骨閉鎖性骨折及蹠骨
開放性骨折、頭臉部擦挫傷併下頷
撕裂傷、胸腹壁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駕駛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前揭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駛
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續上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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