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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
⑶騎乘普通型機車上路,因騎車跨越雙白實線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多;
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以及其身體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 告 黃明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山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8月10日至97年8月9日止;
㈡於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㈢於107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騎車跨越雙白實線,為警在南投市○○路0段0000號前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黃明山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5時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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