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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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宮廟旁,飲用藥酒3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後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陳威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發現王永定因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王永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永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威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罪質相同,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另有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開車上路,且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停等紅燈之車輛;

於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泥工,屬臨時工性質,目前與家人同住,家中有70歲父親無法工作,家裡經濟仰賴其與配偶跟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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