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9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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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鎮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佑任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 告 吳家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鎮於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儉股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審判中)搭載友人張文進、某不知名友人,於同日16時0分,沿南投縣集集鎮中集路由中寮往集集市區方向行駛,至中集路與成功路口時,適張佑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石素秋、楊欣逸、嬰兒張○○,在同路段同方向、吳家鎮之右前方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成功路,吳家鎮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逆向行駛、不得連續超車,竟逆向行駛且連續超車,吳家鎮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張佑任之自小客車左後測,造成張佑任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佑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家鎮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二、核被告吳家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肇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若審判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則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或之事
實,然辯稱:忘記車禍過程
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之指證
1.本案車禍過程。
2.告訴人張佑任因本案車禍
受傷之事實。
證人楊欣逸、石素秋之證述
本案車禍之過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
g/l。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當場承認自己為
肇事人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及張文進違反相關交通
法規之事實。
 8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9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書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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