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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源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月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和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月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李源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源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專科同等學歷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已退休,之前從事電機工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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