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31,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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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育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瑟惠告訴被告余育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
被 告 余育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娟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中山東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街與北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橫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瑟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埔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余育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張瑟惠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余育娟駕駛之汽車,張瑟惠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余育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瑟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育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瑟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瑟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照片8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4份 佐證被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等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第1120193399號函暨所附該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車輛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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