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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耘明
鍾承翰
陳中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併考量本件事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於該路口停車之被告丁○○及丙○○同為肇事次因,再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經濟倚靠兒女扶養、不用扶養家屬;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未成年的女兒和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與平等街134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車輛行車視距。
丁○○於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影響車輛行車視距。
乙○○於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路上停放車輛,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平等街13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與乙○○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乙○○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B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A車、B車、C車、D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C車、D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7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4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5910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3人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乙○○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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