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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23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正彰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自強路116 號之深水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黃正彰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攔查,並於113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1 分許,對黃正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正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2 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無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次酒駕犯行距本案已將近10年之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6 、7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正接受戒酒門診治療(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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