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4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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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崇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且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竟於113年1月8日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能悔改及記取教訓。

又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經濟貧困、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顏崇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祐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某處KTV飲用高粱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31.8公里處時,失控撞上護欄發生車禍,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紅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第6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前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仍不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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