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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孝吉告訴被告鄒信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
法 官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鄒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倒車至仁和路83巷時,本應注意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斯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注意來車之情況下,逕自倒車,適有簡孝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8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83巷57號前時,因鄒信宏倒車時未注意來車,而與簡孝吉所騎乘之車輛相撞,致簡孝吉受有右膝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簡孝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信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孝吉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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