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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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當;

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通訊行、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竹山交流道北上行駛國道3號,因變換車道不當,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甲○○鳴按喇叭,乙○○因而心生不滿,陸續有疑似在乙車前方無故減速等不當駕駛情形,甲○○因而報警,依警方建議下交流道後,再上南投交流道,乙○○一路尾隨,於同日19時17分許,見乙車於南投交流道入口匝道口(即南投縣○道0號北向227.3公里處)停等紅燈,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明知甲○○可能隨時因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縱使造成乙車車內人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沿路肩自後方反超至乙車車頭前方並當場停車,適甲○○因燈號轉為綠燈而駕車起步,因此受迫而煞停乙車以避免撞及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惟甲○○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甲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暫停於乙車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伊上竹山交流道後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到對方,所以離對方很近,伊有搖下車窗向對方道歉,但對方還是有朝伊閃大燈等行為,伊懷疑是否有撞到對方,想與對方說清楚,才開車到對方前面攔住對方,對方就不小心撞到伊的車,當時對方變綠燈剛起步,車速不快,伊不知道對方是否確實因此受傷。
伊想攔住對方說清楚,是因為怕一開始有發生擦撞,擔心被指控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事發過程,被告顯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始惡意駕駛甲車暫停於乙車前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現場。
況被告如係為避免遭控肇事逃逸,本可自行向警方備案,實無以此等危險行為逼使乙車停車之必要。
至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一般汽車駕駛緊急煞車時,碰撞方向盤所致傷勢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因緊急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堪信為真,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致其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逼使乙車停車而發生車禍所致,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得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緊急煞車,甚至發生擦撞,且車內人員有因此受傷之虞,竟仍駕駛甲車逼使乙車停車,是被告就其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應有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屬過失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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