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4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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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安泰



白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杜安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秀貞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安泰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大豐幹19)旁(速限時速30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且超速(約時速40、50公里)行駛,適有白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且超速(約時速30餘公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杜安泰、白秀貞均人車倒地,致白秀貞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術後骨板斷裂、左側無名指指骨骨折、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無名指撕裂傷(2公分)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杜安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杜安泰、白秀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安泰、白秀貞聲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杜安泰(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證明: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渠等斯時均未靠右行駛,被告杜安泰斯時並有超速(約時速40、50公里)行駛之情事。
⑵告訴人杜安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白秀貞(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證明: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杜安泰未靠右行駛,被告白秀貞斯時則有超速行駛(約時速30餘公里)行駛之情事。
⑵告訴人白秀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2年8月17日草鎮民字第1120024342號函檢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相關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2年10月26日草鎮民字第1120031725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2人未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態,均為肇事原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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