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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源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源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內,飲用蔘茸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宋源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源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是第8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行駛途中更違反交通規則,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本院論罪科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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